1、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就是既不能“普遍知悉”,也不能“容易获得”。
2、载有商业秘密的市场流通产品属于外部载体,“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取”是其技术保密的短板。
3、权利公司针对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足以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
4、因自身保护行为不足造成的商业秘密外泄,不构成对其他方侵权行为的认定。
Ø 案情简述
权利人声称其电池充电电源集成电路设计为技术秘密,指控前员工窃取该秘密并创建竞争公司,侵害了其权益。然而,一审法院认为,在零极公司公开销售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产品之前,该信息已经泄露,技术人员可以轻易获取。因此,法院裁定涉案技术信息并非商业秘密,驳回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权利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院,声称其产品采取多项保密措施,难以被外部人员轻易获得。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Ø 判决要点
1、对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进行认定。根据相关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主体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给商业秘密既不能“普遍知悉”也不能“容易获得”。
2、权利人未保护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本案所涉商业秘密可见于该公司在市场上流通的产品。因此,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一是拆除后无法通过分析获知;二是通过物理上的反向保密措施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
3、经现场勘验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产品的部分数值,与权利人所主张的秘密点存在不同或差异。可见,通过市场流通产品获得的技术信息达不到技术图纸的标准。同时印证被诉侵权产品非权利人公司技术图纸制造。
综上,判决认定,对于容易获得的技术信息,他人的获得并无不当,不构成侵犯行为。对于权利人提出的技术细节描述不充分的问题,这些差异主要表现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所主张产品的秘密部分有所不同,但这些差异与本案中技术秘密的存在无直接关联。
Ø 实务总结
1、权利人采取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载有商业秘密的产品,权利人对产品电路板进行覆胶保护,部分密点相关元件做标识处理,相关图纸亦加盖“受控”章且交由专人进行有权限的管理。
2、商业秘密保护行为是否有效?针对上述保护行为,可通过去除覆胶、拆解、观察,使用常规仪器测量获得部分技术信息,无需特殊的技艺或过高的成本。获取过程是容易的,未能体现其所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
3、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任意产品购买方均可较为容易地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通过购买已公开销售产品的方式,获得本案所诉技术信息。也就是说,权利人所诉商业秘密因缺少有效保护已泄露。
Ø 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四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